各市属国企: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委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月2日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市属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省国资委关于省属企业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及所属的各级全资、控股或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金是指市属国企在各类金融账户中存放的所有资金,包括银行贷款资金、直接融资资金、专项资金、经营性资金等。
第四条 市属国企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金存放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符合廉政建设各项规定。
(二)公正透明。资金存放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备选机构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市属国企应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有利于企业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评选指标。
(五)权责统一。市属国企应当履行资金管理的主体责任,遵循“谁组织、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规范实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行为平稳有序。
第五条 市属国企应加强财务资源统筹,规划资金存放管理,以集团公司为统一合作平台,加强与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
集团公司应从有利于融资规模长期稳定、融资成本相对最优、直接融资市场对接、资本投资运作等角度,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遴选若干家与本集团企业实际需求相契合的战略合作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集中管理、分级授权机制,强化财务监管,确保集团资金安全。战略合作金融机构遴选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企业账户包括市属国企以企业法人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类账户。企业账户管理应突出“合规、安全、高效”原则,堵塞资金管理漏洞。
第七条 市属国企应建立健全账户管理制度,对各级所属企业账户进行统一规划、有效监管,根据业务需要统筹开户规模,控制开户数量,严格控制单个法人主体的企业出现“一行多户”现象。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指定金融机构外,市属国企原则上只能在集团公司选定的战略合作金融机构开户。确因业务拓展或竞争性方式入选等因素需要在战略合作金融机构以外开户的,应纳入企业“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并在开户后报集团公司备案,备案时应提供相关文件、业主函件等开户证明材料,以及履行“三重一大”程序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集团公司与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应从协同效应是否有效、资金存放是否安全等角度进行定期验审,可设置一定的合作期限,根据经营环境或业务变换,对战略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公开、竞争性轮换。
第十条 集团公司遴选战略合作金融机构或市属国企选择资金存放的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属国企所在地设有经办机构;
(二)纳入监管评级的银行,需达到当地人行监管部门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及以上,不纳入人民银行评级范围的银行不受此条款限制;
(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案件、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市属国企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实力强、形象好、对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度大或总部设在本市的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市属国企各类金融账户需定期清理压缩,及时撤销无正常业务或者闲置的金融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账户,应在一年以内完成销户:
(一)因对外融资需求开设的金融账户,未发生融资业务或业务已办理结束的;
(二)因资金监管或办理保证金等业务开设的金融账户,该业务已办理结束的;
(三)因异地经营需要开设的金融账户,异地经营结束的;
(四)因其他业务需要开设的金融账户,该业务已结束的;
(五)无存贷结算业务的“睡眠账户”。
市属国企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保留账户时间的,应向集团公司报批,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账户保留期间,无正当理由不能新增存款资金。
第三章 资金存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属国企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与“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防范财务和廉政风险。
第十三条 市属国企应建立健全资金存放管理制度,对资金存放进行严格管理,并应纳入企业“三重一大”决策事项。资金存放管理制度应在安全优先和兼顾效率的前提下,充分体现竞争性和实操性,同时必须明确各类资金存放方式、标准、授权分级及相应集体决策标准。
第十四条 市属国企资金存放按照是否受限制情形可分为指定存放、竞争性存放和其他存放。除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贷款行、财政等专款专用要求可采取指定存放外,应对存放未受限制的各类金融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开展竞争性存放管理。
第十五条 资金竞争性存放,应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公开询价等竞争性比选方式择优选择资金存放金融机构。
参与竞争性存放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合作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少于3家。评标方式可采用单一指标评分法或综合指标评分法,具体方案由市属国企自行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评分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各竞标机构利率水平、融资支持力度、贡献度、经营状况、服务水平等方面。
集团公司应统一建立本集团资金存放评标人员库,每次评标人员应为随机抽取的3人及以上单数,每次评标结果,评标人应签字确认,落实责任。资金竞争性存放结果确定后,企业应尽快与入选机构签订规范的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实施方案、决策过程、竞争性结果等应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其他存放,应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通过企业内部论证和集体决策方式确定资金存放机构。其他存放仅限于战略合作金融机构。
采用其他存放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竞争性选择公告发布后,报名响应的金融机构少于3家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竞争性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
市属国企采用其他存放方式的,必须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认真履行集团内部相关审批程序,加强资金安全和廉政风险评估,履行必要内部控制和审核程序,经企业集体决策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属国企应加强对各级所属企业跨行办理存单、通知存款、定期存款等业务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企业未按规定擅自将资金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严禁变相拆分单笔资金“平均存放”,严禁假借费用支出为由,在上下级企业间划转超过正常支付需要的大额资金,造成账户资金冗余。
第十八条 市属国企负责人和资金管理人员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干预资金存放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朋好友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不得利用职权互相为对方亲朋好友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市属国企确定资金存放金融机构时,应要求金融机构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得向企业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输送任何利益,不得将资金存放与上述人员在本机构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二十条 市属国企财务部门应定期向管理层报告各金融机构存款和融资余额、存款比例和利率等情况。采用其他存放方式的应详细说明原因,资金存放状况发生重大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资金存放入选金融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属国企应及时提前收回资金,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有权拒绝其在以后至少2年参与本企业的资金竞争性存放: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状况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企业账户的;
(六)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企可使用闲置资金依法依规存放为银行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结构性存款等保本低风险型产品,严禁使用闲置资金以各种形式各种途径买卖股票、开展期货交易、从事委托理财或委托放贷等高风险投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将结合监管工作计划对市属国企资金存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集团公司市管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企纪检监察、内审等部门负责对本企业的资金存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对竞争性存放招投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企在资金存放管理中,出现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财经纪律、企业内控制度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涉及违反党规党纪的,应给予党内处分。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按规定建立资金存放管理制度,或者所建立资金存放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绕开资金存放管理制度开展有关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企业开户及资金竞争性存放结果,或者绕开入选金融机构开展有关业务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或者规范性审核缺位导致企业决策失误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利益回避制度,参与决策与近亲属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相关的事项;
(五)其他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在每年1月31日、7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年度及半年度本集团企业账户变动及资金存放情况专项报告,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对专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团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集团实际情况,细化资金存放管理相关内容,制定资金存放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集团公司应指导所属企业完善资金存放管理相关办法,规范资金存放方式及操作流程,确保资金存放行为安全、规范、高效。
第二十八条 鉴于市国投公司的特殊职能,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企业实际另行制订资金存放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出台后,上级有关政策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