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仍构成共同侵权——著作权纠纷
信息来源: 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25- 01- 20 10: 11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的曲作者为伍乐城,于2019年4月16日向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出具授权,将其已创作音乐作品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属及独家授权予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2021年9月28日,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有效,并有权以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三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应用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乐彩铃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某通信用户提供有偿彩铃服务。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者仅为涉案音乐传播行为提供技术支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权属的侵害。在咪咕音乐的彩铃模块播放涉案歌曲的行为仅为方便彩铃用户了解拟订购彩铃的内容,并未单独收取收听费用,也未获得收益,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次咪咕音乐运营彩铃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知悉咪咕音乐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知悉咪咕音乐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为彩铃业务运营方与咪咕音乐相互分工配合,整体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抗辩其仅为案涉音乐传播行为提供技术支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手机用户定制彩铃需向某通信公司申请开通“彩铃功能”,之后在咪咕音乐选择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应费用。可见某通信公司并非仅仅被动提供技术服务或者链接,而是与咪咕音乐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乐作品,侵害原告对案涉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咪咕音乐公司未经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咪咕音乐APP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音乐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手机用户定制彩铃须向某通信公司申请开通“彩铃功能”,之后在咪咕音乐APP选择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应费用。可见某通信公司并非仅被动提供技术服务或者链接,而是与咪咕音乐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乐作品,侵害权利人对案涉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某通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典型意义】

由于技术服务形态的复杂化、数字经济市场的多元化、线上付款便利性增强等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手机应用APP的研发者的合作模式不再是单一的技术服务,而是上升为利用大数据进行推广、运营介入、合作分工、利益分配的深度捆绑模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考量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形态,对作品内容及传播方式的干预程度,捆绑运营模式,用户的缴费模式等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最终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